第三方支付对国有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影响文献综述
2020-04-19 21:09:42
1.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二十一世纪以来,科技技术迅速发展。伴随着电子产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及使用。与此同时,网络金融逐步兴起并在近几年占据了较大比例市场份额。网络金融作为网络经济时代的一种全新运营模式,其低成本、全天候、高效、便捷的优势已经使其获得了越来越多的青睐,并且在全世界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
网络金融的兴起在众多方面对传统的商业银行体系造成了影响。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支付等为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断发展壮大,实力逐渐增强,业务范围不断拓宽,交易规模越来越大,其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也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与商业银行在主要业务上出现重叠,对商业银行的资金形成分流,并在客户资源方面进行激烈的争夺。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开始触及到银行的利益,双方的竞争状况愈演愈烈,国有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也因此产生了变化。但是,两者又是相互影响,彼此促进的。第三方支付需要商业银行提供支持,而商业银行也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开展业务、开拓客户、增加利润等。
本文将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了解第三方支付,并对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的收入结构进行深入调研,搜集相关数据,分析第三方支付对国有商业银行收入结构的影响,并根据分析结论,提出有利于国有商业银行发展的相关建议,使双方实现协同发展,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网上支付环境。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1.2.1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对第三方支付与商业银行关系的研究论点主要集中在竞争与合作关系上:第三方支付的迅速发展加剧了其与商业银行之间在客户上的竞争关系,但是同时也为商业银行带来新的发展可能性,两者究竟该如何定位竞合关系,是主竞争还是主合作?不同的研究者持不同见解。冷凝超(2017)认为在当前的态势下,第三方支付较商业银行在成本消耗、信用、安全技术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商业银行应在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的基础上提升服务,开发更多的资源,寻求创新之路。此时紧张的竞争态势对商业银行的发展并不利;徐丽莉(2016)也持合作派,认为商业银行是是第三方支付的坚实后盾,二者密不可分。但他们的业务也可以不矛盾:第三方支付针对的企业多数为个人消费者和中小型企业,而银行的客户多数是大型企业,银行可在与主要的客户建立直接联系之上,通过与第三方支付的合作,对中小型企业实现资本、信息和逻辑的全过程控制,花费比从前更少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实现双赢。不谋而合,陈丽丽(2017)也持合作共赢的观点:通过参股、控股等渠道商业银行能够进军第三方支付领域,整合双边有利的资源,在竞争中共同合作发展,开拓一个全新的领域,达到共赢。与此相对地,站竞争派观点的研究者也不在少数。胡秋灵(2016)通过工商银行利润与第三方支付发展规模相关数据的实证检验结果,得出结论:从长期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商业银行净利息收入的负向作用不显著,但对商业银行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产生较为显著的负向影响。主张商业银行应专注于开拓中间业务市场,积极抢占第三方支付尚未获得牌照的市场先机,与第三方平台采取竞争的态势才能开拓新的利润空间;许智科(2017)也赞成竞争关系,他认为第三方支付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主要在于替代了银行的中间业务并且涉足了银行传统的存贷款业务,在趋势不可逆转的情况下,银行宜采取构建自有平台,稳健发展电子渠道的方式;苏玲娴(2017)认为第三方平台对于商业银行起了相当大的制约作用,她对于银行在竞争关系中的竞争力表示非常自信,她认为银行完全可以利用所具有的雄厚技术基础、充足资金来源、完整的业务经营许可等优势设计线下与线上结合的全方位支付服务平台,构建“信息+融资+支付”的一体化支付融资体系,与第三方支付展开竞争。比较有综合性的属贝为智(2011)的观点,他观察到在第三方支付发展初期,银行的合作战略是有效的。银行曾通过收取手续费等方式,将支付外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平台实现了共赢,但随着第三方平台业务规模的逐渐扩大,此种方式已满足不了商业银行的利润增长需要。在现行体制下,商业银行特别是国有商行在电子支付领域的核心地位是无可取代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划拨和结算清算业务最终都需要通过商业银行来完成,商行应以此为契机回归自有的业务,完善电子货币支付系统、发展新型中间业务或者直接介入电子支付链,向零售银行业务转型,在电子支付流程中提供资金监管、信用担保等中介服务。
1.2.2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三方支付对于商业银行的影响不如国内显著,研究也不如国内完善。在第三方支付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上,美国的电子支付系统受到了高度的管制,美国颁布了《爱国者法案》,根据该法案的规定,第三方支付不仅须受到美国联邦和州的共同监管,且必须注册登记进入财政部金融犯罪执行网络中才可以营业。除此之外,联邦也颁布了管制此类电子支付的法规。欧盟在电子支付监管上也发布了重要文件,即《电子货币报告》和《电子签章法指令》,分别规定了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为银行,定义电子签章法、提出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提高安全性。Xiaorui Hu(2004)等重点分析了第三方支付企业的盈利方式。CeceliaKye(2001)研究了欧盟的监管政策,重点监管电子货币企业。Pauline Ratnasingham(1999)提出了在 B2B 模式下所存在的诚信问题,并由此引发不同的信用风险。Nir Vulkan(2001)采用博弈的方法研究B2B和B2C 买卖双方以及中介的诚信问题,提出交易方和中介在战略的选择上会受到彼此的影响。Slin Ba(2003)等提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网上交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实力且信誉度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能有效的降低交易双方的风险。在监管方面,新加坡于1998 年颁布了《电子签名法》,美国于2001年出台了《爱国者法案》,规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必须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监管,协助反洗钱活动。2000 年欧盟出台的《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等文件,指出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取得相应的应用执照,并应在中央银行留存一定资金以保证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