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文献综述
2020-03-31 12:04:59
我国行政问责制正处于发展阶段,无论是在制度安排上还是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都面临很多困境,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效果。因此,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要素进行解构及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试图找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对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理论的研究综述
最早对”行政问责制”进行明确界定的是美国学者谢菲尔茨(Jay M. Shafritz),他在著作《公共行政实用辞典》(1985)中将行政问责界定为”由法律或组织授权的高官,必须对其组织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或其社会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问、承担责任”。而在其主编的《公共行政与政策国际百科全书》(1995)一书中又将问责界定为”委托方和代理方之间的一种关系,即获得授权的代理方有责任就其所涉及的工作绩效向委托方做出回答”。学者高小平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的、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周亚越的研究表明行政问责制是问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宋涛则认为行政问责是指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
关于行政问责制的定义,国内外专家学者可谓众说纷纭,各有侧重,但对于基本内涵和意义界定有较为统一的理解。大部分学者普遍认为,行政问责制(又称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通过一定的程序,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的情况下,必须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追究制度。
(二)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研究综述
(1)问责主体不明确, 异体问责效能微薄研究
陈国权在《政治监督论》中提到,同体问责是行政系统的内部问责,是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上问下责”,这是一种体制内的问责。异体问责是行政系统之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主要包括人大、政协、民主党派、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它是一种体制外的问责,因此又被称为”下问上责”。是本系统之外的问责。行政问责的重点是异体问责,但是在我国却很少有异体问责。
(2)问责对象不清, 责任人界定不明
2004年4月, 中共中央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对官员因涉及” 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应引咎辞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将引咎辞职明确引入问责制度, 使刚起步的引咎辞职有了制度可依。陈翔, 陈国权在《我国地方政府问责制的文本分析》中指出,行政问责制不等于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不是问责制的惟一处罚方式。只不过现阶段我国问责制还不够成熟, 问责处罚程序还不规范, 处罚结果缺乏弹性。特别是对于引咎辞职官员的再任期限也没有做明确规定, 这样就容易导致一部分尤其是临近退休的官员冒着引咎辞职的危险做一些违法行为。
(3)问责法律体系不健全, 缺乏强制力作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