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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比较分析及法律适用毕业论文

 2020-02-15 19:44:47  

摘 要

《民法总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各自规定了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了欺诈者的责任承担,但是对欺诈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呈现立法空白,而学术界中学者们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之间的关系的见解也有很大差异。尤其是2014年颁布的新《消法》加大了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引得学界和司法界不得不慎重思考。本文分析了民事欺诈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指出消费欺诈的认定不应受限于传统民法,要有所区分。另外从司法实践方面,研究了消费欺诈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最终得出结论,提出完善建议。明确消费欺诈区别于民事欺诈,找出其法律适用问题,旨在充分发挥《消法》之作用,保护消费者却也不苛待经营者,为司法实践把握消费欺诈之认定提供有信服力的思路。

关键词:民事欺诈 消费欺诈 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Abstract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Contract Law”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ll stipulat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fraud and 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y of cheaters, but present a legislative gap on the concept of fraud and it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while Chinese scholars have great differences in their views on civil fraud and consumer fraud. In particular, the new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promulgated in 2014 has increased the punitive damages for consumer fraud, which has drawn the attention of academics and judicial circl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civil fraud and consumer fraud,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identification of consumer fraud should not be limited by traditional civil law. In addi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oblem of consumer fraud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s studied. Finally, it is concluded that perfect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It is clear that consumer fraud is different from civil fraud and finds out its problems of application of law. It aim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protect consumers but not harsh operators, and provide convincing ideas for judicial practice to grasp the determination of consumer fraud.

Keywords: civil fraud, consumer fraud,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pplication of law

目 录

第1章 绪论 1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

1.1.1研究背景 1

1.1.2研究意义 1

1.2研究现状 1

1.2.1国内研究现状 1

1.2.2国外研究现状 2

1.3研究内容 2

第2章 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 3

2.1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3

2.1.1民事欺诈的法律概念 3

2.1.2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 3

2.2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4

2.2.1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学界争论 5

2.2.2消费欺诈构成要件之我见 5

第3章 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司法实践探析 8

3.1案例一: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思考 8

3.2 案例二:关于知假买假中因果关系的思考 9

3.3案例三:关于经营者主观要件的思考 10

3.4案例四:关于重大过失、经营者消极欺诈的考量 12

第4章 消费欺诈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探析 14

4.1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混淆不清 14

4.2消费欺诈构成要件不统一 14

4.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不全面 16

第5章 消费欺诈适用的完善建议 18

5.1明确区分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 18

5.2明确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18

5.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加入定性规定 20

结论 22

参考文献 23

第1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研究背景

传统民法和《消法》对欺诈规定了其法律后果,但都没有对欺诈下定义。自新《消法》第55条第1款增重惩罚性赔偿力度且设置最低赔偿限额以来,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否保持一致的讨论在学界中的热潮只增不减。目前,学界中主要存在两派主流观点,一派主张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另一派认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不一样,但对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认定又各自有各自的看法。虽然,学者们的观点似乎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这种法律空白、学界争议的情况确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题。本文试图在专家学者们的研究基础上,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关系以及消费欺诈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提出自己的见解。

1.1.2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在理论层面区分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指出消费欺诈法律适用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更好地发挥《消法》的作用,助力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

(2)现实意义:立法空白及学界争议使得司法实践中把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混在一起,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认定不统一,造成消费欺诈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因此,研究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比较以及消费欺诈的法律适用有很大的现实意义,一来给司法实践对消费欺诈的相关问题提供有说服力的思路;二来减少司法实践中对同一案件有不同裁判的现象,维护法律权威,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1.2研究现状

1.2.1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司法系统对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作比较分析的独立研究非常少,我国对于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学术界。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在学界中基本上已经形成了统一的观点即“四要件说”。但由于《消法》并没有对“欺诈”进行界定,所以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界,仍然有人以传统民法中的欺诈的标准来认定消费欺诈,由此产生很多问题与争议。就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自身含义的关系而言,学术界主要有两派主流观点,即“含义一致说”和“含义区别说”。“含义一致说”认为为避免法律体系的混乱,消费欺诈与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欺诈的含义及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含义区别说”以为,消费欺诈和民事欺诈的含义及构成要件不能保持一致。他们觉得,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之所以不能一致,是因为其立法背景、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存在很大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消法》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注定不能一碗水端平,鉴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须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然而,持“含义区别说”的学者们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对消费欺诈的构成仍然各自持有自己的观点。

1.2.2国外研究现状

将视角转向国外,按照德国学者的理解,欺诈是实现引诱表意人陷入错误,以便取得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目的所使用的诈欺性手段。法国民法理论中,欺诈是用欺骗的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日本民法称欺诈为期罔,要件在于表达虚假的情况。而澳大利亚在商业法中用客观检验法判断误导与欺骗性行为,同时在认定标准中舍弃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1.3研究内容

第一部分,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先分析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阐述“四要件说”;再分析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学界争论,提出自己的看法。

第二部分,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司法实践探析。通过分析四个案例阐述相关问题。

第三部分,消费欺诈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探析。首先,提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混淆不清的问题;然后,指出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认定上的问题;最后,指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只有列举性规范存在的问题。

第四部分,消费欺诈适用的完善建议。在立法中明确区分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避免相互混淆;明确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使司法实践中认定消费欺诈有统一的标准,维护法律权威;完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避免实践中出现误解。

第2章 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分析

2.1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在民法中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类型之一,意思表示不自由是行为人在他人干涉之下而为意思表示,因而意思表示有瑕疵。欺诈有违民法中意思自治之根本精神,同时违反被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下文将阐述民事欺诈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2.1.1民事欺诈的法律概念

在欺诈的定义上,我国在法律层面上没有做出任何概念性解释,无论是以前的《民法通则》,还是现在的《民法总则》,乃至《合同法》,都只是规定了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在法律解释层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构成了我国法律文本中对欺诈唯一的概念性解释了。[[1]]虽然,《民通意见》是《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但《民法总则》是对《民法通则》的吸收与发展,它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民法通则》的废止,两者并行适用,那么《民通意见》自然有效,另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如果《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有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而在我国学界中,梁慧星先生定义为:“所谓欺诈,指故意期罔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2]]

2.1.2民事欺诈构成要件的“四要件说”

法律层面对民事欺诈的定义的缺位,更不曾涉及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导致学术界学者们对民事欺诈之构成要件各抒己见,众说纷纭。学界关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的学说,有“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但以“四要件说”为主,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统一采取“四要件说”作为判案依据。下文将会详细阐述民事欺诈的“四要件说”。

第一,欺诈人在客观上必须有欺诈行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或者保持错误认识的不诚信行为。从欺诈人的行为方式来看,欺诈行为分为积极的作为欺诈与消极的不作为欺诈。

积极的作为欺诈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通过捏造事实、改变事实等方法,使对方信以为真,根据自己的错误认识做出不符合自己本来意愿的意思表示。消极的不作为欺诈表现为故意隐瞒对方真实情况,使对方保持或者加深本来已有的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第二,欺诈人在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诈欺人之故意,即具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或为意思表示)的目的。”[[3]]从我国司法上来看,《民通意见》第68条也规定有故意这个主观要件。由此可见,德国与我国对欺诈故意的理解基本上一致。欺诈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对他人有所欺骗或隐瞒,却对他人因此陷入、保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以及因为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一种主观态度。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对他人陷入、保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二是对他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有学者称此为双重故意。

第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的错误认识有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行为人实施一系列欺诈行为,告知对方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等等,但是受欺诈人并没有信以为真,没有因此陷入、保持或加深错误认识,或者说受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无关,那么就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也不会产生《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即民事欺诈要求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必须有因果关系。

第四,受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上也存在故意,并且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保持或加深了错误认识,但是受欺诈人没有因此而为意思表示或者受欺诈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错误认识无关,那么也不构成民事欺诈。即构成民事欺诈要求意思表示与错误认识必须有因果关系。

2.2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后果,对消费欺诈的定义只字未提,造成了学界中对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争议不断。

2.2.1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学界争论

对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欺诈,还是《消法》规定的消费欺诈,两者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不可以做出不一致的解释,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也应遵循民事欺诈的“四要件说”。

第二种是以李友根、王卫国、董文军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消法》在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含义及构成要件不应保持一致。经营者与消费者经济实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又怎能与民法中的平等主体一样呢?如果不加以区别,就不符合《消法》的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了,那么出台《消法》的意义何在?但是各学者对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的看法各不相同。

李友根教授认为,消费欺诈的成立要件有二: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只要存在这两个要件,舍弃“四要件说”的两层因果关系,消费者都可以依据《消法》的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教授认为,消费欺诈的认定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没有任何关系。无论消费者是否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了实际上的损害,也无论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够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足以给消费者带来某种不利的情况,就构成消费欺诈。

董文军教授认为,消费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经营者主观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一个要素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她摒除了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两个要件,另外将经营者的重大过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加入,与一般过失区分开来,一方面倾斜保护消费者,提醒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又不过分倾向消费者利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

综合上述学者们的观点,他们都提出了各自对于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观点,虽然都表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应有所区别,但是对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并不统一,这也是目前学界中关于消费欺诈认定的认识状态。

2.2.2消费欺诈构成要件之我见

笔者将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经营者的客观行为、经营者的主观要件、消费者的主观要件四个方面来讨论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

第一,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行为是消费者根据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4]]而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的自然人。

关于单位能不能成为消费者,笔者认为,《消法》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称而使消费者处于一个弱势地位,消费者容易受到损害,而单位作为一个团体,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信息方面,都能成为一般经营者的对手,其相对经营者而言并不是弱者,因此单位因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受《消法》调整,单位不可作为消费者。

第二,经营者的客观行为。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客观行为。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积极的作为,即告知消费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虚假信息;另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即隐瞒消费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积极的作为通常通过虚假陈述或者夸大事实等不正当手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如把本是国产货的商品说成是进口商品,把高仿品牌鞋说成是正品,又如宣称口罩有效阻隔空气中PM2.5颗粒,过滤率达99%以上,而实际上并未达到这种效果,这些都是积极的欺诈行为。但过分的夸大事实,以至于有悖常识,正常理性的消费者并不会相信,不构成欺诈消费者,如宣称某药品包治百病,药到病除。

消极的不作为构成欺诈,是以经营者在消费交易中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在消费交易过程中一般表现为经营者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消费者在已经有错误认识的时候,经营者有告知义务而不履行,导致消费者继续保持或者加深错误。而经营者的特定的告知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双方约定、交易习惯以及根据诚信原则衍生出来的义务,而非道德。

第三,经营者的主观要件。经营者在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已为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在此不做赘述。笔者将重点阐述关于重大过失的思考。台湾学者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违反一般人应有之注意义务)、具体轻过失(违反与处理自己同一事务所应有之注意义务)与抽象轻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5]]主观状态扩张至重大过失,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强调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使经营者无法忽视消费者的权益。不考虑一般过失,是不过分增加经营者的义务,《消法》侧重保护消费者,也不能忽视经营者的利益。

第四,消费者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消费欺诈的构成并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以及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要件。根据《消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打击经营者这种不法行为,如若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认定一样,那颁布《消法》的意义就大大减小。从《消法》第55条的描述来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只提到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消费者须陷入错误认识以及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来看,一来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很强,一般消费者往往知之甚少,消费者是弱者;二来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一对多”的关系,就算部分消费者有很强的识别能力,但大多数消费者的识别能力是比较弱的,他们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况且《消法》除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还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具有不法性,破坏社会经济信息秩序,必须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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