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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刑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1 16:30:29  

1.目的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研究目的及意义:近年来,尤其是中共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与力度前所未有,反腐败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的热点问题。在打击贪腐的大背景下,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终身监禁,是在当前我国特殊的政治背景下新增的一种刑罚措施,具有特殊的内涵意义。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终身监禁这一大多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术语,开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崭露头角。

由于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相当严格,并且保留了死刑,过去因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不在少数。现在随着经济的发和国际社会限制与废止死刑运动的影响下,中国法治与人权事业在不断进步。同时随着死刑立即执行缺陷的日益暴露以及我国刑罚结构“死刑配置过重”的问题,国内学界对于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并呼吁用终身监禁取代死刑。此后随着终身监禁第一案“白恩培案件”的审判结果使得该法律规范得到具体运用,终身监禁制度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笔者看来,终身监禁制度的引进是我国刑法上的一次创新,它在概念外延、法律性质、执行内容、适用对象等方面有别于国外终身监禁,独具中国特色,它影响着我国的刑罚结构,对于刑罚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制度发源于西方国家,我国引入该制度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不足,在它的定性问题、适用对象、使用条件、适用范围、时间效力、司法执行和救济制度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和完善。另外,这项新制度旨在改善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贯彻“慎杀、少杀”的死刑刑事政策,在反贪腐刑事治理中实现罪刑均衡。因此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进行研究是顺应国际刑事立法发展的需要和对构建我国法治社会,完善我国刑罚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终身监禁的英文是life imprisonment,这一词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从字面翻译就是指将罪犯关押在监狱直至其死亡并剥夺其自由终身的一种刑罚方式。这一制度最早是起源于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随着自由、平等、人权等观念的广泛传播,对反人道、反人格尊严、反人权的生命刑造成了有力的打击,以自由刑替代死刑的观念开始进入了世界刑事法治的视野中。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于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阐述了以终身监禁取代死刑的论述,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贝卡里亚认为相较于生命刑,终身监禁刑具有更强烈的震慑性和更好的改造效果,认为终身监禁是最合适的死刑替代措施。自贝卡里亚首倡废止死刑以来,随着近百年的发展,世界死刑存废之争此起彼伏。进入近代后,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死刑废止运动再次兴盛,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废止已成为潮流。

美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一直以来,美国社会的废除死刑运动都走在世界的前列并且卓有成效,其中终身监禁制度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终身监禁在美国联邦及各州广泛适用,适用罪名从谋杀犯罪到毒品犯罪,范围十分广泛。适用方式包括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和不可假释终身监禁。适用的对象不仅有成年人,还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美国各州可以在联邦宪法的约束下自行制定法律,因此各州对终身监禁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完全一致。总体上来说可将美国各州的终身监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在保留死刑适用的情形下同时规定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第二类是在保留死刑适用的情形下,仅规定了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第三类是在保留死刑适用的情形下仅规定了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第四类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情形下,适用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替代死刑。对于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犯罪分子经过法定期限的关押之后均有权提出获得假释的申请,但是不同的州对于这个法定关押的最低期限有不同的规定,一些州法律规定最低需要关押10年的期限、有的州规定不得少于15年、最高的期限规定为不少于25年,其中规定至少关押25年才可申请假释的州多达14个。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是自洛普诉西蒙一案开始的。2005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洛普诉西蒙斯一案中做出裁决,认为对犯罪时年龄不足18岁者执行死刑属于违宪行为,因此决定取消对这类犯人的死刑,但是,由此以后,作为对未成年罪犯不适用死刑的替代,美国开始大范围对未成年罪犯适用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如阿拉巴马、加利福尼亚、田纳西州。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三振出局”规则。这是根据美国的棒球规则而命名的,具体是指当一名犯罪分子犯下三次重罪后,就自动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当然各州对此具有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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