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约车侵权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8 20:05:26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互联网 ”时代的到来使得诸多传统产业均与互联网技术相联系、结合,以获得进一步发展。采取网络经营与实体经营结合的方式发展在各行业也是屡见不鲜。在出行方面,网约车更是其中最大亮点。网约车作为新兴商业模式,其便捷性、公开性等特点使其逐渐取代传统的巡游出租车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选择。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网约车作为新兴事物,其在方便人们出行、提供优质服务等方面却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网约车服务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抑制网约车服务的发展必然不符合时代的发展潮流。但与此同时,网约车这种运营模式在给用户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因为当前法律关系不明晰,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和调整等方面的原因,而给其迅速发展蒙上相应的阴影。立法上的滞后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都使得网约车运营服务中的相关主体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之下。关于网约车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加。尤其是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更是因为网约车法律主体多元、法律关系复杂而存在较大问题。如发生侵权行为后,造成各方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损害,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等。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通过对网约车服务中各方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确定网约车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更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促进网约车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总体来说,我国对于网约车的相关理论研究是比较充分的。网约车出现伊始,关于网约车的相关理论便从未中断,关于网约车运营的相关法律问题,学界有不同的探究和看法。有学者从网约车的行政监管、市场竞争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有学者从乘客合法权益保护角度进行论证,也有学者从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方面进行分析。因而总体来说,无论是网约车的定性、监管、运营等方面均有一定的研究及探讨,但是需要承认的是:我国目前对网约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即使网约车已具有合法地位,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确认了网约车运营平台的承运人责任,但是目前我国网约车平台侵权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合同关系之上,缺少在不同的网约车运营模式之下具体侵权责任的认定。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多种模式的网约车服务,以及当发生在不同模式下致人受损的情况时,其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又应当如何承担,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重视,这也是我国网约车理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1、关于网约车的立法研究
网约车作为舶来品,其出现伊始,是作为”黑车”的身份而存在的,因而我国关于网约车的法律地位的相关研究便应运而生,这也是使得《暂行办法》制定、通过并实施的重要动力。但即便承认了其合法地位,关于网约车的法律地位的探讨未曾终止。
侯登华在《网约车规制路径比较研究#8212;#8212;兼评交通运输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认为,网约车服务具有复杂的属性,其不仅包括正式的劳动关系下产生的雇佣服务,还包括私家车模式之下的零工经济,具有运营与非运营模糊以及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 除此之外,在网约车运营服务下存在的网约车平台、乘客、司机以及汽车租赁公司等四方主体下所签订的的”四方协议”虽实现了网约车人车合一的经营,但与此同时却造成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之间的错配,也造成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虚化。因而认定网约车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角色,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网约车健康发展。我国关于网约车立法存在一定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