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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中的商业贿赂认定及适用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3:11  

1.目的及意义
  1. (一) 背景

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生效,这部法律吸收了自93年以来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执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与旧法相比,新《反法》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具有显著的进步,一个重要的方面就体现在对商业贿赂的实质性修改上,新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更加合理,扩大了受贿主体的范围,确立了员工贿赂以及例外情形,完善了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商业贿赂的目的要件内容,这些变化顺应了实践要求,为打击商业贿赂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1. (二) 目的及意义

然而,新《反法》第七条仅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新法生效后,如何实际操作该法律,如何界定相关概念,都是即将面对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对新法进行分析、解读就变得非常重要。通过从法理的角度来论证商业贿赂条款,结合实际案例来认定商业贿赂,深入分析新修订的商业贿赂制度,揭示商业贿赂的内涵外延、构成要件等等,希冀能为未来制度的实施和相关条款的细化解释提供参考借鉴,同时希望能分析现有条款的不足之处,进一步推动该制度的理论研究,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

  1. (三) 国内研究现状

纵观国内外实践,各国对商业贿赂行为都予以严厉的打击,我国的学者对商业贿赂也有不同的研究,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理论学界对商业贿赂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商业贿赂的概念、主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执法机关等方面。

1、商业贿赂的概念。我国学者对于旧《反法》对商业贿赂概念的规定质疑的声音比较多,旧反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其他商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旧《反法》仅对商业贿赂予以禁止性地规定,而《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的界定不符合现实的情况,商业贿赂不只存在于销售或者购买过程中,如金融信贷、商品检验、广告宣传、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诸多领域也存在商业贿赂,其次,受贿主体的外延过于狭窄,比如医生收受回扣就无法涵盖其内,而且,此规定并没有明确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的本质,无法很好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商业贿赂。

2、商业贿赂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如赵秉志、郑鹏程、刘长云等,有学者认为仅包括行贿者,如方明等,其次,对于作为行贿者的经营者,有学者认为不能包含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非法经营者,如赵秉志,最后,对于受贿主体,有学者坚持《暂行规定》的定性将受贿主体限于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的外延过于狭窄,受贿主体应当是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或其他能够对交易产生一定影响的人,如程宝库、林楠楠。

3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许多人普遍质疑对于商业贿赂来的处罚仅仅限于行政责任,并且行政责任的形式单一,只有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数额较低,无法形成威慑力,对于民事责任,没有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机制,无法给予受害人相应的救济,主张借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规定,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4、商业贿赂的执法机关。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的治理呈现多头执法的局面,相应的机关就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部门,因此各机关之间管辖权上相互冲突,主管机关不统一,无法有效履行职责。

  1. (四) 国外研究现状

商业贿赂是经济社会的产物,各个国家因为政治经济形势、文化传统、法治状况的差异,对商业贿赂的研究各有差异。

1、商业贿赂的概念。对商业贿赂有两种定义方式:第一是狭义的定义,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商业贿赂是竞争者通过腐败收买预期交易对方的雇员或者代理人而获取优于其他竞争者的优势,第二是广义的定义,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商业贿赂是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对企业的职员、受任人提供、允诺或授予一定的利益,或企业的职员或者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接受他人给予的利益,以不正当方法使他人在购买商品或营业商的竞争中受到优惠。

2、商业贿赂的主体。国外对商业贿赂的主体都没有进行过多的限制,欧美国家对行贿主体不做限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行贿主体,如德国,美国,瑞典等,对于受贿主体国外的规定也比较宽泛,如美国商业受贿主体包括客户或其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透明国际组织的《商业反贿赂守则》中,规定商业贿赂包括所有给予或接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受贿主体也非常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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