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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索赔权的法律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3:09  

1.目的及意义

消费者索赔权又叫消费者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1969年由美国政府提出。其内容是只要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在客观上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荣誉上的损害,不管主观:是否有过错,受害者都有权要求赔偿或其他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强了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加重了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消费者索赔权是消费者权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是消费者最熟悉的权利,也是最容易被消费者漠视而放弃的权利,除了法律不健全,消费者索赔难等原因,还以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消费者弄不清自己到底有哪些索赔权以及向谁索赔等。因此,必须明确赔偿责任主体。消费者索赔权的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七类:商品生产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出借人,出租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虽然我国法律赋予消费者行使索赔权的责任主体很多,但是实践中消费者的索赔权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现,其实现状况也不容乐观,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依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其主要原有以下两点:

(一)法律赋予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途径的操作性不强。根据法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节;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五种途径解决。但在实践中这五种解决途径由于以下原因而难以发挥其作用和实效:和解需要双方配合;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较少,且对调节协议无强制执行力;行政执法部门职责不清,相互推脱;仲裁协议难以达成就无法提起仲裁;消费纠纷诉讼“费时费力”,诉讼成本过高。综上所述,我国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目的,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节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的局面。

法律法规对违法经营者惩罚力度不大。一般消费者购买消费品的价值往往不大,而在消费者获得的赔偿金额仅仅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情况下,比价索赔的成本和索赔成功可能得到的收益,大多数消费者最后选择的往往是放弃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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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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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索赔权的内容包括超时服务索赔权;延误使用索赔权;精神损失索赔权;赠品质次索赔权;“三包产品”索赔权;商品退货索赔权。上述六种索赔权中,前五种索赔权由于消费者不太了解而成为被漠视的权利,只有第六种索赔权已深入人心,并且成为消费者索赔的主要依据。

消费者索赔权的实现有助于消费纠纷的解决。同时,消费纠纷的解决状况也与消费者索赔权的维护状况息息相关。所以,一旦消费纠纷的解决制度缺乏有效性,就必然给消费者索赔造成过大的成本。现实中,很多消费者之所以放弃自己的权利,除了小部分是因为缺少维权意识以外,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设立的有关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使得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与收益比例严重失调。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不仅漫长,而且往往使他们得不偿失。因此,要使我国消费者的索赔权得到切实的保护,必须建立一种方便消费者行使其权利的法律制度。

(一)设立小额消费纠纷索赔法庭

如前所述,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虽然可以通过协商,调节,申诉,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来实现索赔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前四种途径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解决消费纠纷最有权威,最有力的途径。因此建议我国也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消费纠纷的小额消费法庭。小额消费法庭审理案件时可以遵循更为简易的诉讼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也可以独任审判。如果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可立即签字生效并当即执行。

(二)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觉得必须加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扩大其适用范围,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索赔权和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很有必要。我国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已经规定了“假一罚十”的制度,因此有必要借鉴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由一倍提高到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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