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毕业论文
2021-10-27 22:03:05
摘 要
就公司代表越权担保而言,应先依《合同法》第50条对代表行为有效与否作出判断,在确认代表行为的效力及于公司后,再来判断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6条系衡量相对人善意与否的重要依据,而担保合同效力本身则应从《合同法》的角度进行判定。当相对人被证明为非善意时,不应就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宜将其认定为效力待定,以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处理好商事自治与公权力介入之间关系。
关键词:越权代表;善意;公司担保;合同效力
Abstract
As for the breach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ompany relating to corporate guarantees, article 50 of the Contract Law shall be applied with regard to the validity of action of representation. Only when the action of representation is valid, it is possible to specify the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 Ar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is the key to tell whether a counterparty is acting in good faith or not. The effect of the contract of guarantee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Law. When the counterparty is proved to be act in bad faith by the company,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would be better to be pending rather than invalid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balance the interest among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In judicial practice,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ercial autonomy and judicial involvement should be addressed.
Keywords: ultra vires; in good faith; corporate guarantees; validity of contract
目录
第1章 绪论 1
1.1 选题背景 1
1.2 研究目的 1
第2章 公司代表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2
2.1 概述 2
2.2 司法实务中的偏差 3
第3章 症结:公司法问题还是合同法问题? 5
3.1 公司代表越权之溯源 5
3.1.1 公司越权原则之由来 5
3.1.2 越权行为原则之否定 6
3.2 对中国司法裁判思路的梳理 6
3.2.1 《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7
3.2.2 对合同相对方善意的考量 8
3.2.3 司法裁判背后的逻辑 10
第4章 回归核心问题 11
4.1 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 12
4.2 对《合同法》第50条的解读 12
4.3 结论 13
第5章 司法实践中的拓展空间 15
5.1 债权人风险的规避 15
5.2 股东利益的保护 16
第6章 结语 17
参考文献 18
致谢 19
绪论
所谓越权行为,结合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其一,公司超越法律赋予的权利能力而为的行为;其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而为的经营性行为;其三,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公司代表超越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的限制而为的行为。[[1]]
1.1 选题背景
去年七月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就当下民事与商事审判中出现的难点与争议点进行讨论,并总结形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虽不同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时援引的依据,但对实务中已经出现而相关法律法规又未予以明晰的部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公司代表越权担保问题,在会议纪要的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给出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意见。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民商合一,《公司法》作为商事特别法,作为《民法总则》中有关法人的规定的补充,对社会经济的细胞——公司的经营运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现代商业社会,商事活动频繁,交易量庞大,若公司所做的每一笔交易都要通过公司的权力机构或法定代表人进行,中小型公司尚可,对大公司而言几乎不可能,所以很多时候,公司会授权一些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开展经营性事务。[[2]]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出现相对人基于表象认定与之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归属于公司。
1.2 研究目的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其行为能力主要通过公司代表的行为实现,而公司代表代表公司行事须遵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依其意思表示在其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亦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担保,作为合同的典型形式之一,除了受合同法中的一般条款调整外,还受到担保法这一特别法的规制。其中,在法律适用时,更多地涉及《公司法》与《合同法》,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系症结之所在。
公司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有二:一是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内部法律关系是指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外部法律关系则是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公司代表越权担保,首先,这是一种担保行为,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在担保债权人和担保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其次,它还是一种典型的越权行为,是公司董事、高管超越章程、决议或授权书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在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时,应根据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规范,即此处所指的法律效果是指对公司的,并非指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是否有效。[[4]]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而言,虽风险与收益并存,但细想一下,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非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所要承担的风险不言而喻,而相比之下,其可能从中获得的收益并非直接从担保合同中获得对价,而只能借助其他的法律关系获取间接的收益,是一种风险较大的特殊法律行为。[[5]]再者,从公司法的修订历程上看,公司法上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这一事项的决策权作出了相对较严苛的限制,即限制公司董事或其代表人在这一事项上的决策权,将这一权利赋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个中的缘由,相信也是出于对公司资产及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前置程序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学界对此条款究竟为何种性质的规范产生了较大分歧。一部份学者认为该条当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6]]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中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属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即公司不能仅就公司代表所作出的该项担保未经上述权力机构决议而主张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