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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文献综述

 2020-05-19 21:32:40  

在这个科技不断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日趋严峻,竞业限制协议也被使用的越来越频繁,但是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同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及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需要法律的保护。

李长勇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制度的几个问题》中提出,竞业限制制度在《劳动合同法》公布前就已经存在,而且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自由加以限制,亦非劳动法的独有制度。

有些地方出台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竞业限制制度的可操作性。

虽然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旗帜鲜明地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但此后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

李长勇认为,竞业限制从根本上看仍是用人单位保守相关秘密的一种措施和手段,该协议是以劳动者保守相关秘密的义务为中心。

从《劳动合同法》第90条可看出,违约金不能取代劳动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利益具有双重保护,所以李长勇认为对于劳动者违约金的数额规定不宜过高,否则会影响劳动者的就业选择自由。

另外,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和终止仍需要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劳动者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郑爱青在《从英国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的忠实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中提出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不属于协商条款它是有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决定的基本义务。

单位无需就劳动者在职期间保守商业秘密进行特别约定,因为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8212;#8212;忠实义务中就涵盖了劳动者必须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和劳动者需要协商约定如何在劳动者离开单位后保守商业秘密的问题。

英法两国对于竞业限制问题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主要是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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