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文献综述
2020-05-19 21:32:19
文 献 综 述
一、引言
近年来,信息技术与网络的发展可谓日新月异,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消费理念与消费方式。通过网络、电话、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网络经济也逐渐成为势不可挡的一大经济模式。但由于管理和服务滞后于网络购物市场的快速发展,网络消费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日趋严重,如何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状况
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时首次提出了消费者权利概念并概括了其应当享有的4项权利:(1)有权获得安全保障,即安全保障权;(2)有权正确了解商品,即知情权;(3)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即自主选择权;(4)有权提出消费意见,即批评监督权。尽管各国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因国情不同而各有差异,但这四项基本权利已逐渐被世界各国消费者立法所认可。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对实践经验的认识与总结,从立法、司法、行政层面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出了努力。如英国1977年《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德国为规制格式条款而创立的”灰色名单”和”黑色名单”、欧盟1993年《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正条款的指令》等,这类规制消费者合同关系的法规的陆续出台昭示着民法理论界正开展一场由”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立法观念的转变。
2002年在《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的直接压力下,德国立法者对其实施一百多年的债法进行了实质性的重大修改,不但将各种涉及消费者保护的特别合同规则统一到《德国民法典》中,而且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于此,从消费者合同法角度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基本上都为德国民法典所涵盖。日本亦在多年研讨和争论后于2000年通过了《消费者合同法》,直接对涉及消费者的合同进行法律调整。可见,注重合同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及其制度构建已经承担推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力量。
我国目前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性法律只有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规定都是散见于《民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当中。我国学者已经对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一些研究,提出我国消费者正面临以下网络消费问题:
(一)信息披露不全面与网络欺诈泛滥。雷鑫、谢利平(2010)提出,由于我国对个人主页缺乏相关的规范, ISP对个人主页和虚拟域名的申请缺乏严格的审查制度, 一旦发生网上欺诈, 就很难找到利用该主页发布虚假信息的诈骗者。所以许多不法网商肆无忌惮的通过网站上的平面媒体广告、BBS向消费者推销虚假商品。李沅爰、李朝静(2011)认为由于消费者获取信息手段比较单一,信息内容不够全面,加上销售者恶意隐瞒,提供加工处理的虚假信息,其次消费者还不能通过直接视觉和触觉查验商品的真实性,这些都为销售者欺诈销售提供了可能。许光(2011)主要针对互联网假货交易的根源进行剖析,其中交易信息不对称就是互联网假货交易愈演愈烈的影响因素之一。刘益灯、陈璐(2013)提出经营者会通过发送在线误导性广告的方式提供虚假、模糊的信息,诱惑、误导消费者进行在线交易。由于消费者无法审查网上信息的准确性,这种手段在跨国电子交易中尤为常见。
(二)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甚至倒卖。谭春辉、王战平(2010)认为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被泄露甚至倒卖的最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从未在法律这一层次上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雷鑫、谢利平(2010)提出,目前绝大多数的消费性网站都要求顾客提供他们的姓名、电话号码、电子信箱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资料, 否则交易无法完成。然而, 在个人信息电子化进入互联网以后, 信息所有者本人便无法控制, 反而容易被盗用、复制、倒卖。牛丹、侯昊辰(2013)在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方面提出建议,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消费者进行商品交易时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只能用做本次商品交易,不能轻易扩大,非经授权或同意,不能转让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