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文献综述
2020-04-26 12:50:12
文 献 综 述
1994年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退一赔一”的条款催生了”职业打假”行业。1995年第一例”职业打假”索赔案件产生至今已有20余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我国的经济建设得到飞速发展, ”职业打假”获赔数额从单次索赔几百元,飙升到单次索赔几万元,甚至是几百万元。因此,”职业打假”从单枪匹马、孤军奋战发展到合纵联合,建立起规模性团队,甚至是建立起专业公司,形成产业集团。高赔偿使得”职业打假”现象只增不减,随之而来的司法和行政执法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有必要针对”职业打假”的进行研究,寻求规制职业打假行为的方法。
一、关于职业打假现象的研究
陈耀明、杨怀纪、朱明贵在《浅议”职业打假人”的两面性》中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是指一种职业,指以赚钱为目的的打假,利用商品过期或商品漏洞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通过打假要求商家支付赔偿财务的行为。职业打假人的”打假”具有区别于普通消费者的四个基本特性:一是为了索赔高额回报的唯利性;二是谋取个人利益的私欲性;三是隐藏在普通消费者中难以辨别的隐蔽性;四是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危害性。
耿家财:《”职业打假”现象探析》中指出,”知假买假,挟假牟利”应当是对”职业打假行为”比较客观、全面的概括。特征分析方面,他认为,首先,”职业”一词表明”知假买假”是该类行为区别与普通消费行为的重要特征。第二,”职业”一词表明该类行为具有获利性。
潘家荣:《从福清市食品投诉情况与分析谈如何应对职业打假人的恶意投诉》中提及,国内虽然还未有一部法律对”职业打假人”作出定义,但”职业打假人”的内在属性决定了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职业、专业;2.知假买假;3.成本低、周期短;4.成功率高;5.投诉内容均为标签标识;6.获取利益。
辛红卫在《基层如何应对职业打假类投诉举报》中表示,职业打假具有如下特征:1.食品投诉类举报成为职业打假的火力集中点;2.投诉举报呈现批量性;3.职业打假具有明显的盈利目的;4.以程序事项向监督部门施压。
宿希强在《游走在灰色地带的监督者#8212;#8212;”职业打假人”的现实与未来角色》中写到,”职业打假人”是指以打假索赔为生的人,职业打假人的生存空间既是造假商家给予的,也是官方监督部门的监督缺失造就的。
王利明在《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中提出,只要所购买的商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且购买后并不用于转售即可认为购买行为是生活消费行为。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生产性消费行为,因为生产性消费行为必须是为了满足生产的需要而进行的消费,生产性消费在生产领域中进行,是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对生产资料的耗费。
梁慧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中认为,知假买假者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购买商品以及服务,不能承认其消费者地位,其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