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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责任的新发展研究毕业论文

 2020-04-18 19:40:15  

摘 要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探索的深入,生态修复责任成为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责任形式逐步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同,并有不断拓展和深化的趋势,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生态修复责任的新形式。但因对生态修复责任性质存在模糊认识、法律依据尚有不足等原因,也面临着损害程度的判断缺乏依据,生态修复的目标、方案和标准不明确,修复费用的运作机制不健全等困境。为了真正实现生态修复责任的目的,亟需明确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的认定制度,完善修复目标、方案和标准的确定机制,完善修复费用的运作机制。

关键词:生态修复责任 环境损害 环境司法

Research on the new development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y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explor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orm of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relief. It has gradually been recognized by the judicial referee, and has a tendency of continuous expansion and deepening, and a new form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y has emerged. However, subject to the ambiguity of the nature of the responsibility for ecological restoration, the lack of legal basis, etc., it also faces the lack of basis for judging the degree of damage, the objectives, plans and standards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are not clear, and the operating mechanism of repair costs is not perfect. In order to tru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it is urgent to clarify the system for determining the responsibility for restoration of ecological restoration and to improve the mechanism for determining the objectives, plans and standards for restoration.

Key words: ecological restoration responsibility;environmental damage;Environmental justice

目录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引言 1

一、 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缘起及其新形式 1

(一)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 1

(二)生态修复责任的缘起 2

(三)我国生态修复责任的新形式 3

二、我国生态修复责任新形式的现存问题及其原因 5

(一)我国生态修复责任新形式的现存问题 5

(二)我国生态修复责任新形式现存问题的主因 6

三、完善我国生态修复责任新形式的对策建议 8

(一)明确生态修复责任承担的认定制度 8

(二)完善修复目标、方案和标准的确定机制 9

(三)完善修复费用运作机制 10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引言

从2005年的黑龙江松花江污染事件[1]到2015年的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2],显现出生态环境的巨大价值以及其遭受损害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我们当前的生态环境。随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增多,生态修复责任成为环境损害救济的重要责任形式逐步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同,各地法院也开始创新出一系列环境救济的措施。但我国的生态修复责任仍处于研究和立法的初始阶段,在很多方面的不足使其未能真正发挥出修复生态环境应有的效果,对生态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不清以及实践中无相关的规定措施导致施行的困难。为了更大限度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实现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有必要对生态修复责任的新发展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 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缘起及其新形式

(一)生态修复责任的概念

生态修复责任以存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之行为为前提,以生态环境本身所存在的法益为客体,以具体的修复行为为责任承担方式,弥补了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不足,是污染治理责任的升级、损害赔偿责任的变形。

生态修复责任的目的是保护生态利益。生态利益不是个人或个体的私人利益,而是不确定群体的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公共利益属性所表现的生态环境资源的社会共享性和非排他性,生态环境成了公共物品,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环生态的行为,就造成了对生态利益的侵害。同时,生态修复责任体现的是一种生态本位观,不同于之前的只要求行为人对造成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承

担责任,而无须为生态环境损害买单的人类中心主义观。生态本位观要求在兼顾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同时,为生态利益的融入保留一席之位。[3]责任人需对生态环境本身进行修复,实现生态环境的良好运行,体现了天人和谐法律观。[4]

生态修复责任是污染治理责任的升级。传统环境法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救济往往侧重于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包括企业排污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污染治理责任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兜底”责任的政府污染治理责任。当前,企业的污染治理责任主要通过限期治理、行政罚款、排污税三种行政方式来实现,而这三种方式达不到对生态环境损害实施彻底全面救济的程度。因此,目前的企业污染治理责任是一种间接的排污设施技术改造或污染费用的有限承担,不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治理。而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是通过促使责任人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修复手段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物质进行转化、降解等,以使其结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价值、生态品质等恢复到较好状态或受损前状态甚至更好状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生态修复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变形。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通过金钱来实现,具有补偿功能。在物的所有权明确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但生态环境是公共产品,没有明确的归属,不能被个人排他性独占享有。因此,对于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地适用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生态修复责任是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因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系统的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必须自行或委托他人利用一切手段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使其结构、生态服务功能、生态价值、生态品质等恢复到较好状态并根据环境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要求承担相关费用的具体的承担方式。

(二)生态修复责任的缘起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过度和不合理开发利用,不仅损害了公民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使得生态环境的结构和功能受到重大损伤。对于侵害公民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案件,可通过民事侵权进行法律救济,但对于作为公共产品的生态环境如若受到侵害,传统的环境保护法制度显然无法有效解决。因此,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中心,以生态修复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方式的法律实践在国内外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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