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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19:50:17  

1.目的及意义

1.1目的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大大小小的公司企业等如雨后春笋般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商品在社会上流通,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开始产生越来越多的问题,尤其是关于商标注册的“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问题,随着“微信”商标案的出现引起了社会各方面激烈的争论和高度的关注。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指的是我国《商标法》中关于阻却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条款,即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本意是保护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商标传递的信息确实违反了公序良俗,却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其他规定的情形,就应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但是,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适用还存在着关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是否应按照普适性原则判断、规范的情形和内容这些方面上尺度不一、标准不明的问题。国外关于不良条款的适用相较于我国更为狭窄,判断一个标志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只能考虑该标志本身的特点。英国、美国、德国关于不良影响的条款,立法和适用上也比我国更加明确。通过本次选题,研究和分析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立法解释和司法适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明确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解释,为商标注册关于不良影响的纠纷建立完整的裁量体系。一方面可以更好的规范商标注册,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减少因与“微信”商标纠纷案类似的不良影响纠纷产生的社会舆论问题。另一方面能推动法律立法司法的完善,促进依法治国制度的发展。

1.2国外研究现状:

《巴黎公约》对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规定确立了原样保护原则,即在原属国取得注册的商标,如果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具有显著性并且不违反道德和公共秩序,则应在其他成员国同样受到注册和保护。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对象应限制于标志本身,并且禁止做扩张使用。

《德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违背公共政策和普遍接受的道德原则的商标”对应我国的不良影响条款。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适用,德国通过一系列判决多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德国在自身法律条款与原样保护原则发生冲突时,适用原样保护原则。

美国《兰哈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不道德的或丑恶的标记,任何贬损性质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在美国的“哈乔”一案中,商标复审委是这样认为的:在判定商标是否具有贬损性质的时候,一般都社会公众是无关的。改款关于贬损性标记的规定应当是指向特定的个人、机构和信仰。美国相较于我国的不良影响条款规定,明显只限制在道德等文化因素上。

我国并未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的规定声明保留,因此我国也有旅行该规定下的原样保护的义务,对于不良条款的适用限制于标志本身,限制对其做出扩大性解释。然而,在“微信”商标纠纷案中,该涉案商标本身并未有涉嫌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而是在商标的应用过程中,若将商标的使用权判定给创博亚太公司造成的影响,会严重误导人民群众,从而影响公序良俗。标志本身并没有违反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但是标志应用产生的不良影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并未严格按照原样性保护原则,而是在司法过程中扩大运用了不良影响条款。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所忽视商标注册中私人利益的存在,法律条文规定有所欠缺,司法审判过程中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解释范围弹性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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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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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主要内容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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