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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初探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2:17  

1.目的及意义

截至2018年底,中国各类精神病患者人数已超过1亿,其中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达1600万左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公布数据),可以说数量极为庞大,而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也变得尤为重要。

婚姻权(指与婚姻有关的各项权利, 即男女两性结合而为夫妻的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及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规定于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之中。如国际法中:《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种族、国籍或宗教不能阻碍成年男女结婚和成家的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承认适龄男女结婚和成家的权利(公约中唯一要求国家须建立制度予以保障的条款);《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适龄男女有依照国内法,行使结婚和成家的婚姻权;等等。

本文旨在研究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在法律中是如何进行规定并予以保障;现行法律仍有何不足;实践中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受到哪些侵犯并在此过程中,提出自己的建议。

国内:1949年《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并在第五条规定了患医学上不应结婚之疾病者不能结婚(第五条第三款),不予登记。但并未明确具体包括哪些疾病,且未明确规定精神病患者的结婚权与离婚权问题。1981年实行新的《婚姻法》,并于2001年进行修订,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将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化,规定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结婚权与离婚权问题,即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结婚无效且排除精神障碍患者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可诉讼离婚。但《婚姻法》中并未规定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的结婚权与离婚权问题,以及精神病人到婚姻机关要求办理结婚时,不能辨认和不能完全辨认行为能力的区分等等,仍有许多规定不明确的地方有待进一步完善。

国外:各国《婚姻法》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都有或多或少的规定。大部分国家都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结婚权有所限制,但宽严不同;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编第770条规定,精神正常为婚姻有效的实质要件。但美国法律主要以缔结婚姻契约时当事人的能力作为评判婚姻有效无效的要件,且美国的一些法院已经宣布一些有精神障碍的人缔结的婚姻有效。除此之外,美国州与州之间所规定的无能力的标准明显不一致,根据不同的制度规定,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为其存在着婚姻的法定障碍:白痴、低能、无能、技能不健全、智力不健全、精神缺陷、精神病、反应迟钝等,由此可看出这些概念本身就存在模糊不清,界定不明的问题。关于离婚权问题,以精神病为离婚原因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定离婚事由之一,但大多规定需诉讼离婚。这一规定自1740年腓特烈大王制度的普鲁士法典开始,其后在一段时间内受有责主义的支配,没有在立法上得到承认。到20世纪,德国民法(1900年),瑞士民法(1912年)加以承认,北欧各国也追随其后,之后英国,美国各州也多加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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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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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设计的基本内容:


背景介绍(阐述选题背景与意义)

正文:

第一部分:基础理论(关于精神障碍患者与婚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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