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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文献综述

 2020-04-12 16:25:47  

文 献 综 述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夫妻财产关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夫妻财产制度也在婚姻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逐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使得每个家庭都朝着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已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财产关系的多样化,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较为复杂。在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后财产制度的建立、日常生活的负担以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面,都有着很大的探讨和完善空间。

对此,笔者总结了众多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各方面问题的观点,并对这些有价值的问题进行归纳,对其现状进行分析。尤其是一些争议较为激烈的问题,笔者更是参考了较多学者的观点。希望这些归纳能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尽一份绵薄之力,使得每个小家庭都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

对于我国新婚姻法取消了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问题,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没有争议,学者们都认为这更符合物权取得的原理,也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关于我国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问题,在理论上是较为统一的。统一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涉及到重大共同财产处分时,须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可处分。

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即受害人能否要求作为配偶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学术上始终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很多学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内损害赔偿无法操作,没有实质意义。田韶华则不认为,她指出,法律不能一概否定婚内侵权诉讼,仅仅因为侵权赔偿无法操作就否定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关于婚前知识产权婚后收益归属问题,即某智力成果在婚前创造,在婚后获得该项利益,此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安之楠将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婚前已取得某项知识产权,婚后才获得利益,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第二种情况则是婚前创造出某种智力成果,没有投入市场,婚后才投入市场并获得利益。此时是否视为共同财产取决于婚后投入市场的行为有多少夫妻另一方的因素在其中。若与另一方无关,则不视为共同财产;若另一方对投入市场的行为有所付出,则视为共同财产。但李婉宁认为,只要是婚前一方所创作,都应算作是创作一方的个人财产。

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问题,我国《婚姻法解释(三)》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大部分学者也认为这样划分婚前财产婚后所得的孳息较为合理清晰。但是姜珊不认为,她认为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不妥,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对婚前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认定应以有无”贡献”作为划分孳息归属的首要标准。

关于个人财产中”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规定范围是否明确的问题,王聪认为,如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中有很多贵重物品甚至奢侈品,而这些物品大多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购买的,涉及金额较大,若只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判定归属于一方难免有失公平。有些学者则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必要作细致规定,这本就是一个弹性条款,毕竟生活用品涉及范围广泛,多作价值判断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

关于父母赠与子女不动产归属问题,我国大多数学者赞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将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部分学者则认为,该解释违背了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也忽视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区分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身份行为说和财产行为说。我国多数学者支持身份行为说,他们认为,有婚姻能力的人,也就有能力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因此夫妻财产契约为身份契约。然而,日本末川教授认为,身份行为系以身份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并非关于身份变动的契约,不属于身份行为的范围。黄瑞凤也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契约,在协议的订立、形式、效力、变更、终止等方面都应受《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夫妻财产契约为财产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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