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势变更原则文献综述
2020-04-04 12:45:52
文 献 综 述
一、情势变更的论述
(一)情势变更的概念
关于情势变更,或曰情事变更(Clausual rebus sicstantibus),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情势变更”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1] 杨振山,肖学文概述了情势变更的主要内容为: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王利明,崔建远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如下几项:[3]
1、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所谓情势,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8217;”。[4]所谓变更,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5] 即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
3、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4、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