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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9:44  

文 献 综 述

一、本课题的研究目的及意义

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单务合同,它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法律研究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将赠与合同定义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意味着,在赠与合同中,仅出让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合同另一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即可获得利益,从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看,这并不符合公平等价的交易原则。出于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需要,赋予赠与人撤销权成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

然而,任何权利若不加以限制就会出现滥用的可能。

对赠与人的撤销权限制过多,会使得这一权利形同虚设;可是,限制过少,又会为恶意赠与的出现提供便利。因而,如何保障赠与人在享有实际撤销权的同时又能受到一定的约束从而充分协调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矛盾,将关系到赠与合同能否有效地实现其现实意义,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本课题的研究重点,也是主要目的。

二、本课题的立法现状

根据性质的不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主要分为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不论该赠与合同依何种形式订立,是否已经履行,赠与人均可依法撤销该赠与的权利。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

就国内外立法现状来看,目前各国(地区)立法中普遍设有法定撤销权,而设有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国家(地区)却寥寥可数,只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

(一)任意撤销权的立法现状

日本是最早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国家,该制度相关规定后被我国台湾地区效仿,并辗转影响我国大陆的合同立法。

日本民法第550条规定:”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撤销,但已履行的不在此限。”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对于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都赋予了撤销权,但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该赠与合同必须为非书面形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几乎完全移植了日本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各项规定,台湾民法第408条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分已转移者,得就其未转移之部分撤销之。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可见,台湾民法就此问题仅稍作补充修改:第一,只有赠与人单方享有任意撤销权;第二,经过公证或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第三,只要是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就可以撤销。

我国大陆地区的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非常类似,仅略有不同:第一,对赠与合同的订立形式不做限制,即使是书面合同也可被任意撤销;第二,相对于我国台湾民法,增设了一种不可任意撤销的合同类型,即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

(二)法定撤销权的立法现状

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最早出现于罗马法中,学者优士丁尼对古典法时期的赠与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做出了当受赠人对赠与人表现出忘恩负义时赠与人可以撤销的规定。这一规定后被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效仿。

《意大利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受赠人故意伤害赠与人或故意使赠与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支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允许以忘恩负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本法第802条规定:”因忘恩负义而提起的撤销赠与的诉讼,只能由赠与人及其继承人自知道准许撤销赠与实施之日起1年内对受赠人及其继承人提起。”

《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仅于下列情形,始得以受赠人有负义务行为而撤销生前赠与。1、如受赠人危害赠与人生命。2、如受赠人虐待、严重侮辱赠与人,或者对赠与人实施轻罪。3、如受赠人拒绝赡养赠与人。”第957条第2款规定了1年的撤销期限。赠与人的继承人不得对受赠人提出此种请求,但赠与人因受赠人实施轻罪,一年内已死亡,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530条规定:”(1)受赠人因严重的违法而对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实施重大的忘恩行为,赠与人可以撤回赠与。(2)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地杀害赠与人或者妨碍撤回赠与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通过法、德、意三国的立法比较可以发现,各国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来说,法定撤销权的产生都是由于受赠人的忘恩行为,而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则为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并且该权利的行使都有法定期限,超出期限则赠与人失去该权。

我国法定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也和以上各国基本相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三、我国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就我国赠与合同的撤销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学术界的相关论证来看,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出自任意撤销权制度。

(一)撤销权存在滥用的危险性

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赠与合同撤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过少,使得滥用权利的现象频发。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受极少限制的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将为恶意赠与大开方便之门。当一些人为了谋取特定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无偿赠与手段而达到目的,然后再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第二,这一制度动摇了赠与合同的诺成性特征,我国合同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缺乏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多情况下赠与人通过逾期不交付甚至履行期前的处分行为等默示形式就完成了该权利的行使。

为了弥补这一漏洞,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做出了限制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然而,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目前的合同法对于其他非公益性合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限制过少,这一制度仍然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对此,部分学者提出建议:对于恶意赠与应当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加恶意赠与的相关条款从而规范赠与人的行为,以杜绝撤销权的滥用现象。

(二)与信赖利益相冲突

主张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制度与信赖利益相冲突这一观点的学者亦不在少数。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效成立而理应得到的利益,这部分学者认为,当赠与人依靠法律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受赠人很可能已经基于对赠与人的信任而为履行赠与合同做出了准备,此时撤销会导致受赠人已支付的费用损失无法弥补。

可见,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会损害受赠人的信赖心理,所以两者之间是相互冲突的。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支持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支持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第一,引入这一制度使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为此遭受的损失能得到有效补偿;第二,若赠与人在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他们在撤销赠与前将有所顾虑并做出更加理性的考虑,这有利于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符合民法上诚实信用的基本精神。

(三)与赠与人责任承担制度存在矛盾

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使本条文中受赠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沦为一纸空文,但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前,所有人理应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这一争议,笔者支持前一种观点,因而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我国《合同法》第189条的作用,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之规定。

(四)与赠与人贫困抗辩权存在一定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针对的合同内容应该是尚未履行的部分,而此时,赠与人若陷于经济困境,通常会利用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所以,赠与人的贫困抗辩权仅当赠与合同涉及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经过公证的赠与时,才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当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而丧失履行约定的能力之时,法律若仍要求赠与人牺牲自身利益履行合同,未免太过强人所难。所以,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第195条的存在只会使赠与合同制度变得更为繁琐,当发生此条规定的情况时,直接适用任意撤销权制度即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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