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先行调解制度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9:12
文献综述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历来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通过建立各种形式的调解制度,将调解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这样做不仅成功化解了纠纷,使案件得到妥善、和谐的解决,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法院办案压力的良好效果。2013年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先行调解”的规定,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纳入民事程序机制。该制度的确立,保障了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研究动态
自先行调解制度实施以来,法院的工作效率有所提高,民事案件的积压率也有降低,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而2015年5月1日登记立案制度正式实施后,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先行调解制度更加被重视。
尽管如此,先行调解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分歧却不容忽视。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民事诉讼法》有关先行调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有关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期限、调解协议之效力及与诉讼的衔接等具体操作规范都未有涉及。立法的空白导致在实际操作时主观随意性很大,促进纠纷化解的功能也难以凸显。
1.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
关于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即是由人民法院自己直接予以先行调解,还是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其他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有的学者认为受理前的调解能委托给法院外的组织,可以将委托法院外的组织先行调解看作是一种建议权,即法官提出由诉讼外组织进行调解的建议,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法官的建议,同意暂不立案,由法院外的组织先行调解。这归根到底还在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虽然是在法院提出建议后当事人才做出的选择。(李浩,2013)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先行调解只能由人民法院自己实施。由于先行调解不同于其他形式的法院调解,先行调解时人民法院并没有立案受理,并没有最终取得或者说实现对这个特定案件(其实应称为”民事纠纷”)的管辖权。既然法院自己都尚未立案受理,就更不能”依职权”将纠纷委托给其他主体去处理。(赵钢,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