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9:04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的文献综述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应该清醒的看到,生态环境损害的现象已经愈发严重,它已经影响到了人们的生活,给很多人带来了困扰。于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近些年来闯入大众的视野,成为人们维护自己因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武器之一。2012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由于各种环境损害时间频发,环境问题近些年来一直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因此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这其中褒贬参半,一方面是由于新制度的建立为我国受理环境损害案件搭起了一个较为稳固的框架,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立法还存在很多模糊、不完善的情况,为法律的实际操作带来困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未来的发展,还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和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逐步探索。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该学者的定义较为深刻的揭示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但其将主体限定在组织和个人中,排除了法定机关,不够全面。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为了预防可能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发生,或阻止侵害环境公益之污染或破坏行为的继续进行,或救济已经受损的环境公益,而以环境公益的民事危害者或致害者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请求,并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审判的法律制度。相比之下,我更赞成第二位学者的定义,他较为全面的说明了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更符合现实的需要。
截至2015年11月全国共有24个省市区人民法院设立了456个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福建、贵州、江苏、海南4省已经建立起三级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2015年一年时间内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48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45件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广泛存在。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通过立法确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随后在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具体规定了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进一步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尽管如此,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比起来,过于粗略的法律条文仍旧不能解决现实中的大部分问题,可操作性依旧不强。直到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的相继通过,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才日趋完善,为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规则。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我国法学界和实界历来都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学者众说纷纭。中国政法大学的关丽在她的博士论文中较为详细的总结了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一元说。该说认为,起诉主体应限定为检察机关,公民、社会组织等都不能成为起诉主体。第二种观点:二元说。该说认为,只有国家公诉机关和公益团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民和环保部门等其他主体均不能提起。第三种观点:三元说。根据具体的内容不同,三元说又细分为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只有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把公民排除在外。观点二认为只有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把环保部门排除在外。观点三认为只有环保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把检察机关排除在外。第四种观点:四元说。该说认为公民、社会组织、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均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但对于原告的地位和顺位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主力军应是检察机关,也有的认为公民才是最合适的原告。
我赞同第四种观点。公民、社会组织、环保部门、检察机关都应当享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他们因所处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职责不同,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不同的优势,但同时又不能将上述所有个人和组织全部赋予原告的资格,否则可能会导致滥诉,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公民作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