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研究文献综述
2020-06-02 19:48:23
文 献 综 述
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具有极高的价值。个人信息对个人来说,是民事权利方面重要的内容:对企业来说,则意味着隐藏的商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能够使政府机关知悉并合理利用,无疑有利于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然而随着信息科技的迅猛发展,资源共享让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不当利用。因此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呼日趋强烈。笔者认为对大数据时代下,对个人信息立法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必须明确何为个人信息,只有确定好其外延,才能找到立法的基础所在。
我国学者石佳友认为个人信息通常被定义为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任何信息。而齐爱民认为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
其次,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参考其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则有利于我国构建合理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学者柴晓宇对《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进行了研究。《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一部个人资料保护专法,它采取统一立法模式,以信息自决权为宪法基础、一般人格权为民法基础,对个人信息给予保护。在立法体例上,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采取的是”总分总”的格局,对公、私领域的信息行为均加以规范。
而黄晨教授则更倾向于学习日本的相关立法。日本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起步较晚。所以在借鉴西方两大主流模式的情况下,形成了兼具两家之长的特点。日本是一个善于学习的民族,同时更擅长把别家之长结合自身的实际,在日本本土发挥实效。因此日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内容的确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我国台湾地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出台了《个人资料保护法》取代之前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来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行全方位的保护。
马治国、张磊两位学者在研究新加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认为《新加坡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在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与信息义务组织的义务承担之间找寻平衡点,其立法的精神内核:预防性保护(信息义务组织的行为范式)与救济式保护(信息义务组织违法行径的应对)并重。该法的立法特色主要是设置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和罗列式规则情形较多。
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当务之急是应当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任何人不得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更不得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对信息泄露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后,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草案业已公布,对其与几个具有典型代表的立法进行比较无疑有利于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