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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法定理由文献综述

 2020-06-01 15:48:49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决定着社会的稳定程度,一国离婚法关系着千千万万个社会细胞的稳定,离婚法定理由作为调整人们离婚行为的基本准则更是婚姻法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对诉讼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婚姻法》第32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我国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基本准则。然而,目前我国关于诉讼离婚的立法并不完善,从而导致诉讼离婚时间长、解除婚姻关系难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主要探讨在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面对连年上升的离婚率与人们婚姻观念的急剧改变,中国现行的离婚法定理由是否能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离婚法定理由作为婚姻法的关键问题,历来是婚姻法研究的焦点。其中,关于判决离婚法定理由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主义为首要争议焦点,目前国内以”夫妻感情破裂论”与”婚姻关系破裂论”的争论为主。虽然从目前现行的《婚姻法》中,可以看到”感情破裂说”占据着主导地位,然而主张”婚姻破裂说”的声音从未停止过。特别是在2001年婚姻法公布前,学者之间的这种争论达到白热化的状态,而且支持”婚姻关系破裂论”的占据大多数,但我国立法机构仍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写入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这不仅影响着具体法定理由的表述,也关系着未来我国诉讼离婚中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则。

学者周舟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并列举了若干具体情形作为判断标准。虽然这样的规定符合了离婚起因多样性的特点,体现了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的结合,使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科学的界定,具有一定先进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变化、发展,原来的法律条文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必定会日益暴露出来,现行关于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也是如此。”感情”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的特点,以及浓厚的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作为外人的法官更是对”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难以把握,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创设法律,以至于相同的案件出现不同的结果,使法律失去了公正性和严肃性。更何况,近年来,我国涉外婚姻的数量较以前有所增加,其中一部分确实是以爱情为基础缔结的,但也有因为当事人双方为相互满足某种利益和需要而缔结。如:留学、到国外定居、经济条件的改善等等。像这种婚姻,在缔结时双方就无感情基础,离婚时谈何感情破裂?而且,涉外离婚案件,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经济状况的差异,所受教育不同以及固有的伦理观念风俗习惯各异,因而离婚的原因也很多,并不完全是因为感情破裂,甚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这些差异带来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这种情况下,单凭感情破裂原则是很难解决的。

学者高叶通过分别考察法国、英国、美国和港澳台地区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发现世界各国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发展在20世纪出现了两大趋势:一是在立法内容上,从传统过错离婚主义向破裂主义演变;二是从立法形式上,从列举主义向抽象概括主义转变。但单一的立法主张在各国立法中并不普遍,以破裂主义为原则兼采过错理由和无过错理由作为破裂主义的证明标准这一复合破裂主义被广泛采纳。

学者邓云园认为,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相对破裂主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自古以来讲求一个整体观念,也就是家族观念浓厚。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就会持一种尽量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就维持心态。因此,相对破裂主义容易造成”穷人不能离婚”,”离婚往死里拖,”花钱买离婚”等一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有损社会风气。与之相对的绝对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认为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则的根本特点是无论导致离婚的具体事由是什么,仅需一方起诉与配偶己难于共同生活,法官确认婚姻关系己破裂到不能挽回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将一个人从己死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比让其在死亡的婚姻中苦苦挣扎,其所获得的社会效益更大。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视为针对特殊主体的附条件的苛刻条款;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则是限制男方诉权的附条件的程序性苛刻条款。这两条法律效力范围较窄,应该设立能够普遍适用的实体性苛刻条款作为对离婚法定理由的抗辩,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离婚法定理由的同时,基于对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增加苛刻条款。

针对目前问题的解决,我国的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

学者贺光辉认为”感情破裂说”超越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且实践操作性差;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与不足,如离婚法定理由的渊源与其法律地位不协调、名义上的破裂主义与实际上的混合主义之间的矛盾、”感情破裂”原则与认定”感情破裂”内容之间的矛盾等。

学者文志娟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完善:适当扩大符合裁判离婚理由的具体情形、设定保护极度弱势当事人的离婚抗辩事由的法条和完善我国的分居法律条款。

学者蒋月认为,《婚姻法》第46条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凡是因为夫妻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离婚当事人有权向过错当事人一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实际上由于赔偿事由仅限于第46条规定的少数情形,特别是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不涉及惩罚,故赔偿标准低,金额小,对受害人的意义是象征性的,既不足以安慰无过错配偶,更不足以威慑过错当事人。可见现行离婚损害赔偿事由范围偏窄,有必要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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