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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献综述

 2020-05-19 21:28:44  

文献综述

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鉴定制度进行改革,需要借鉴别国优秀的刑事鉴定体系,取其精华,对我国的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逐步进行:(1)刑事鉴定体系的完善;(2)鉴定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3)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4)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与完善;(5)鉴定实施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鉴定体制往往是与一国的司法体制紧密相联的。英美法系国家分散型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其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美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90年代以前,英国的鉴定体制也具有分散性特征。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体制具有集中性特征。如法国司法警察局下设有一个国家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由于集中型鉴定体制更易于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从而提高鉴定的质量和权威,因而近年来英美法系的鉴定机构设置,有向大陆法系靠拢的趋势。我国法律对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人才条件、设备要求、资信程度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现象非常严重。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有四类: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里的鉴定机构;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政府部门指定的医院。司法实践中,这种过于分散的鉴定体制产生了以下弊端:(1)鉴定机构部门从属性过于严重,损害了刑事鉴定的权威性。公检法三机关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鉴定人员与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人员属同一单位,容易导致鉴定人员为迎合办案的需要而歪曲鉴定结论,也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因熟人关系而对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过分轻信而不仔细审查。(2)重复设置、条块分割,造成了鉴定资源的浪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技术含量本来就不高,再加上有限的鉴定人才、资金、设备被无限分割使用,造成许多司法鉴定机构设备简陋、人才缺乏,难以承担鉴定任务。(3)许多鉴定机构公开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为经济利益驱动而争夺案源,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正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鉴定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4)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同一案件甚至出现五六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增加了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混乱。有鉴于此需要建立独立的鉴定机构,并且独立出来的鉴定机构不应当采取”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而应当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 所谓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专业部门,将全国范围内具备某一方面鉴定资格的人员资料汇集成册,以备选任。 针对现有的固定资格型鉴定人编制,并根据鉴定人的类别分别编制,如法医鉴定人名册,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名册等等,同时向社会公布以确保其透明度。

我国在刑事鉴定人资格问题上,既不同于实行登记名册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又不同于实行自由鉴定人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刑事鉴定人的制度既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的取得及鉴定人在鉴定名册上的登记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象英美法系国家那种具有对抗性的法庭上完善的交叉询问体制来帮助案件的审理法官审查刑事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某一些专业问题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特殊经验。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一元”管理下,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两极”并立。侦查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行政上的隶属管辖关系,决定了鉴定人可能会过早、过多地了解案情,清楚司法人员的侦查需要,所以难免受主观牵绊有先入为主的主观预断,难以保证其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因而其鉴定意见的错误导致冤假错案的事实也并不鲜见。因此,其鉴定结论的客观、中立性也是值得商榷的。所以我国现有的鉴定人资格的认定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鉴定启动程序以及实施程序也需要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制度深受前苏联刑事鉴定启动制度的影响。一方面,我国的控辨双方当事人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辨双方当事人主义可以自行聘请委托刑事鉴定人来启动刑事鉴定程序,对该刑事案件的某些问题进行刑事鉴定;另一方面,在我国行驶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不通过案件审理法院及案件审理的法官而直接委托刑事鉴定人来启动刑事鉴定程序,对该刑事案件的某些问题进行刑事鉴定,所以我国的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同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全相同。我国这种刑事鉴定启动程序制度在刑事诉讼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就产生了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控辩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刑事鉴定启动程序上的参与权利不足,致使刑事诉讼活动有失程序公正。二是我国控辩双方在刑事鉴定启动程序方面的权力显著失衡,司法机关拥有的权力过大。三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对同一事项多次鉴定,浪费诉讼资源,降低我国的诉讼效率。而在鉴定实施程序过程中,法院主持立案和侦查阶段的听证程序,明确了法院的权力,进一步要探讨的便是如何设置相应的程序来规范该权力之实施。考虑到我国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不宜通过设立预审程序实现法院在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和采信,故笔者建议法院通过听证程序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认定。一方面,听证程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其程序设置更为简易,所处理的事项也较为单一,因此法院通过听证会的形式介入立案和侦查阶段并不会与现有的诉讼体制相悖,也不会招致过多的抵制。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实现”法院中心主义”应该是我国今后的发展趋势,虽然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却可以采取潜移默化的方式逐步在程序中扩展法院的裁判权,将更多的事项纳入其管辖范围之中,最终使得法院成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核心。然而听证程序的设置应该格外小心,毕竟其目的在于对立案侦查阶段所使用的鉴定结论予以认证,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裁断,因此效率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否则听证程序很可能演变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论。

随着各种冤案错案的揭露,我国刑事鉴定结论之改革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然而在社会热切探讨其改革方向和具体措施时,总是倾向于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程序从而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建立鉴定人名册制度,在鉴定决定权和鉴定人选任权中纳入平等的对抗因素,通过设立听证程序使法院得以介入立案和侦查阶段对鉴定结论做出认证,以指导性标准指引和规范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权,实现这些不意味着能够彻底消除我国刑事鉴定制度中的缺陷,但也能够尽量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张斌.《刑诉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应明确定位刑事鉴定是强制侦查措施.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2(122),10-20.

[2]莫然.对我国刑事鉴定结论的反思.证据科学. 2011,19(2),31-37.

[3]韩旭.改革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的思考---以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为切入.法治研究. 2009,2,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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