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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文献综述

 2020-04-13 14:55:15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时,因股东瑕疵出资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就占有相当比例。其中,最具基础性的问题可归结为: 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下称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 如能转让,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又作何判断?如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权利义务如何分配,责任如何分担?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后,如因瑕疵出资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后续民事责任应如何归属?对于这些问题,由于2005年公司法仅有第31条对非货币瑕疵出资的填补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规定,但对由此形成的股权能否转让则无下文;第72条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也语焉不详2005年12月与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2个司法解释,对瑕疵出资股权同样没有顾及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义务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本身效力的认定与判断则无具体明确的阐释。

导致瑕疵出资股权形成的原由为股东的出资存在权利价值与程序上的瑕疵、瑕疵出资是指明显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形式、权利担保和期限之规定,与公司出资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之基本原则和要求相背离的出资情形。关于瑕疵出资范围的界定,广义论者潘福仁在其《股权转让纠纷》一文中指出:”瑕疵出资应作为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 其范围应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或者认为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公司设立后未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及足额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等。持本观点的还有游伟、李盛和郝红,他们在《诉讼视野下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研究》、《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等文章中也同样提到了类似的观点。狭义论者认为,瑕疵出资主要为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实以及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等违法出资情形。主要代表学者有周海博、王菲,他们在《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也同样讲明了他们的观点。

现学术界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主要有四个观点:无效说、折中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

1.无效说。无效说认为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理由在于,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具有对应关系,即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是股东是否有实际出资,股东必须在对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之后才能获得完全的股东身份;(罗培新胡改蓉: ”瑕疵出资与公司司法解散之若干问题 2006年华东政法学院公司法律论坛综述”,载《法学》2006年第12期)李后龙在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中说道:股东既然未出资,就当然不应具备股东资格,从而不享有实质股权,在不存在实质股权这一合同标的情形下,其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股权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东地位,从而取得股权。股东未出资,意味着实际上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2.折中说。折中说认为应当视该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来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负有按约缴足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约缴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持本观点的主要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

3.可撤销说。刘俊海在其《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 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中认为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不在于瑕疵出资本身,而在于该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了欺诈。如果转让人未告知受让人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且受让人对此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转让人已告知受让人股权存在瑕疵或者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拟受让股权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50条规定: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转让股权时隐瞒瑕疵出资事实的,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有效说。有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而股东出资义务只是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权并不因瑕疵出资而受到否定,其有权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且该协议应当是确定有效的。只不过瑕疵股权的转让人转让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股权,对此可能要承担更大的转让担保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有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钟铱《论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苏维军《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载赵旭东,宋晓明公司法评论( 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现有学理研究成果虽然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有比较多的涉及,但欠缺针对性;对其后续义务分配与民事责任分担殊少关注。尽管各国立法对公司出资人的出资责任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瑕疵出资仍是颇为普遍的现象。出资瑕疵的存在,直接导致瑕疵股权的产生,进而形成了瑕疵股权转让的物质基础。近年来,由瑕疵出资引发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在实践中不断涌现,但是现行法律尚未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公司法理论研究更多侧重于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也缺乏这方面系统性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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