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实证分析和对中国的启示文献综述
2021-02-25 13:11:29
1.1目的和意义:
我国宪法规我国是一个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行使权力的先决条件则是对国家及其各级机构组织公共事务的了解,因此保障人民的知情权是我国宪法的固有之义。政府信息公开是民主社会和信息时代的重要课题,是现代法治社会赖以建立的基础,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行为结果、监督方式等信息能为大众所知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我国于2008年颁布并实施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在法规上保障人民知情权的一个里程碑,其作用不可低估。《条例》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使之成为了全社会的共识。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距离公民在公共事务中有效行使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需要来说,还有很大距离。以我国的财政透明度为例,根据《2016中国财政透明度报告》公布,以“中国省级财政透明度指数”(满分100分)进行统计,今年31个省份财政透明度中仅有宁夏、湖南2个省份超过及格线。显然,这样的知情状况还远不足以让公民能够有效地参与财政管理和监督。具体来说,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条例,其法律地位低于通过人大立法的法律。2.与《保密法》的内容存在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保密法》则对国家秘密的定义过于宽泛,形成的实际结果是许多公共信息的不公开成为常态。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过小,没有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信息公开未能纳入信息公开法的规定。4.对于政府的工作人员的个人的信息,包括个人家庭收入财产等是政府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应该进行公开。然而这些信息的公开我国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未作出相关规定。
而分析外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历史会发现,大部分国家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在进行之初,就是以法律为手段进行推进的。这些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已经走过了几十年的历史,立法技术相当成熟,而且由于立法时间比较早,很多国家还对公开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因此较为成熟。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水平还相当落后。这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既有政府的原因,也有社会和公众的原因。这一方面体现在公众缺乏监督政府的意识,另一方面是因为缺乏成熟的信息公开制度的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保障。所以制定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虽然应当以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基础去制定符合我国实际需求的法律,但是与此同时,借鉴外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以此作为我国立法的参照,也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论文试图通过对十几部外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文本进行实证分析,探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法和技术,从中获取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了解实施该法律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进而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法制化目标的实现提供建议。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当代各国正在普遍推行的一项制度,全球已有3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瑞典1766年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规定公民有为出版而阅览公文书的权利,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芬兰于1951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丹麦于1970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挪威于1970年制定了《行政公开法》。法国于1978年制定了《行政文书公开法》。澳大利亚于1982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加拿大于1982年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英国于1994年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报告》及其《解释方针》,开始推行信息公开制度,1999年英国议会通过信息公开法案。德国在欧共体的压力下于1994年制定了《环境信息法》,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美国是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最为完备的国家,19%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对1946年《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和正当理由拒绝公开信息的原则进行了修正;1972年《咨询委员会法》规定联邦行政机关的咨询委员会的组织、文化和会议等必须公开;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府法》进一步规定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有权观察会议,取得会议信息;1996年《电子信息自由法》对电子信息的检索、公开、期限等问题都有具体规定。在亚洲,韩国于1996年制定了《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日本于1999年制定《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简称“信息公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