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文献综述
2020-04-25 20:20:39
人工智能的发展日新月异,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相对空白的情况下,涉及人工智能的案件势必对现有的民事责任规则产生挑战。本文决定从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隐私权、知识产权保护及民事责任认定等方面的挑战出发,综合国内外文献,从人工智能能否承担民事责任、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认定、人工智能民事责任正当及立法建议三个方面讨论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
陈莉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必将对法律责任的承担带来新难题,故从科技领域和法律领域分析了人工智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得出现阶段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产品绝大多数情况下仍被作为工具,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是法律上的客体的结论。随后,她给出了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解决方案,将归责原则与现行法律结合,参照国外处理类似情况的案例列举了部分人工智能产品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情况。
张童在其论文中指出了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存在特殊特征是传统民法未涵盖的,并结合案例提出了责任主体构成、过错责任原则、责任判定等问题的适用困境。随后,他列举了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的国外人工智能民事责任判定的案例并总结出美德及欧盟国家立法的可取之处,随后通过参考不同国家的解决方案提出应制定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特殊性的法律法规,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确立差别化归责原则,加强监督机制。
梁鹏指出,研究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应从其法律地位入手,结合其性质给予定位。通过分析工具说、电子奴隶说和代理三种观点的缺陷,他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财产,也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在法律上更适合被认定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类似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因此,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法律责任智能寻求其他主体代其承担,类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主要由操作者、生产者等相关责任人承担,人工智能仅作为产品时除外。最后,他提出人工智能应采取保险制度的想法,结合国外案例,提出了可将人工智能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作为被保险人的想法。
杨立新在其论文中做出了用现行民法规则解决人工智能法律调整问题的尝试。首先,他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定义为类似胚胎的特殊之物,是人与物之间过渡的存在,但仍未达到需要变更现行民法基本理念的程度,故只需将现行民法中的二元对立论稍作调整即可。在此基础上,他列举了人工智能法律纠纷的部分归责原则,并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例,按照自动化程度为标准进行分级,结合案例,基于现行法律分类讨论了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参照的法律规范或归责原则。
张长丹指出,人工智能必将经历从机器到智能的阶段,虽然目前人工智能仍处于机器阶段,但介于其超强的学习能力以及越来越人性化的设计,人工智能或将具备与人类高度相似的神经系统,甚至能够独立于人类的操作而存在,那时法律不可将它们排除在外。因此,他首先从人工智能与民事主体的生存死亡以及法律关系等方面分析了人工智能与民事主体的内涵,并通过案例提出了机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在总结梳理了国内外人工智能对民事主体理论影响的研究现状后,他提出了关于人工智能民事主体的构想,并认为在探究该问题时相关民法规范也应与时俱进,重新衡量判断标准。
Paulius Cerka等人认为,人工智能超强的学习性以及可以独立作出决定和行动的特点为其造成他人损害提供了条件。但是现阶段无论是国际法还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未将人工智能作为民事主体来看待,其责任归属也更加困难。通过详细分析人工智能的属性以及现阶段联合国法律,他们得出目前国际上关于人工智能民事责任主要由其法定代表来承担。介于联合国法律的空缺,尽管与传统法律相悖,他们认为针对强人工智能机器人应采取”机器人法律计划”,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而仅作为工具的机器人仍可被当做法律中的客体,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后果。
附:参考文献
[1]Robert M. Geraci, Apocalyptic AI: Visions of Heaven in Robotic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Virtual reality.
[2]Kalin Hristov: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Copyright Dilemma,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