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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为视角毕业论文

 2021-12-23 20:42:28  

论文总字数:16814字

摘 要

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内容达成的合意,是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执行的方式之一。但现如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可诉性的正当性、制度完善上仍然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但其可诉的具体制度仍需完善,如被执行人的起诉权,第三人的起诉权、起诉的内容、债务人异议制度等,起诉主体的限制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这些问题可能会影响执行效率以及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法律救济。因此,本文将分析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可诉性,结合我国制度现状和域外经验,对可诉性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执行和解 可诉性 民事执行

A study on the justiciability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 9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bstract

Execution reconciliation system is a party on the execution of the original effective legal document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 is the important way to resolve the dispute, is the one of the ways to perform.But for reconciliation, effectiveness and litigation remains controversial.Article 9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certain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cknowledges the justiciability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but its actionable concrete system still need to be perfect, if the person subjected to execution of the right of prosecution, the third person's right of prosecution, Sue, the debtor dissidence system, etc., the content of the main body of the restrictions and the prosecu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 content of these problems may affect the execution efficiency, and the debtor or the third person's legal relief.Therefore, this paper will analyze the nature, effectiveness and justiciability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and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justiciability system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a's system and experience outside China.

Key Words: Perform reconciliation; Justiciability;Civil enforcement

目录

摘 要 I

Abstract II

目录 III

引言 1

一、 执行和解协议概述 2

(一) 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 2

(二)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2

(三) 执行和解协议的作用 4

(四)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6

(五)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理基础 8

二、 我国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制度历史、现状及问题 9

(一) 历史发展 9

(二) 司法实务现状 9

(三) 问题 10

三、 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12

(一) 执行和解协议可诉 12

(二) 执行和解协议不可诉 13

(三) 应当根据情况来确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14

(四) 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诉的争议点:是否影响原判既判力? 15

四、 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16

(一) 英国 16

(二) 美国 16

(三) 德国 17

(四) 法国 17

(五) 日本 18

(六) 我国台湾地区 18

(七) 执行和解协议制度域外经验的启示 19

五、 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制度的完善 20

(一)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别决定是否可诉 20

(二) 根据标的物的种类是否可以抵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来决定是否可诉 20

(三) 引入债权人不安抗辩制度 21

(四) 扩大起诉主体,赋予债务人、第三人起诉的权利 21

(五) 建立债务人异议制度,允许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 22

结语 23

参考文献 24

致谢 26

引言

我国在经济方面的增长突飞猛进,随之而来的就是在庞大的经济活动的数量之下,因经济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也有所增加。同时,在法治国家建成的过程中,人民群众接受了普法教育后,日渐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在这种大环境下,诉讼成为解决权利义务纠纷的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长。民事执行制度为裁判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履行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执行难”问题仍然在司法实务中饱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面对“执行难”这一攻坚战,出台专门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对执行措施进行创新,在“执行难”这个大环境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使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谐的方式化解矛盾,不仅缓解了矛盾,而且还能保证执行的本质目的。但是,在诚信水平并不是特别理想的现实社会,没有人能保证所有人都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面对不如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行为另一方如何救济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认了其可诉性。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可诉性是否正当、制度完善这些问题在学术上仍有争论。

执行和解协议概述

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通过约定,以定分止争为目的,或者为了明确法律关系的内容的协议而做出的一种互相妥协、让步的行为,是合同的一种。”[1]执行和解协议也有这一特性。“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协商如何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终结执行程序。”[2]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妥协于让步,和和解协议一样,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换言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选择一种更为便捷的方式来结束执行程序,以更加方便快捷的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的范围可以是全部的债权债务,也可以仅针对部分的债权债务。执行和解协议的成本相较于一次完整的诉讼程序来说,降低了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解决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有着不可缺少的意义。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私法行为说

“执行过程中的和解是依双方的自由意志,针对执行依据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3]这是此说的观点。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上,应当按照私法的原理和规则来处理。而且,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完全替代,它实际上是债权人处分权的行使。这种学说只强调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独立性,没有认识到它终结执行程序的意义。私法行为说只认识到执行和解的对立而没有认识到二者的统一。

诉讼行为说

这个学说以诉讼法为角度来定义执行和解协议,认为它是争议双方借协商来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私法上关于和解协议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的观点是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取代了原执行依据,而这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4]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可以被强制执行,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这种学说只能建立在执行机构具有审判权的环境下,如果执行结构没有审判权,那么如何生成一种能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我国目前是一种“审执分离”的模式,执行机关并没有审判权,在执行机关这里无法生成一种可以代替原生效判决的另一种文书,因此无法适用该种学说。同时,这个学说并没有对以下两个问题给出明确理由:一、执行和解协议为什么能够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有同等的既判力?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二者承载的权利义务的偏向是不同的,一方偏向债权人,另一方则是因为债权人的妥协,减少了债权人的义务或者是延长了履行期限而偏向债务人,但二者都是值得被保护的,很难说执行和解协议就当然完全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二、执行和解协议为什么不具有私法性质?根据私法行为说,它应当具有和解协议的私法属性,而不应该只是一种诉讼行为,理应受到私法规定的评价,否则对当事人依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保护不利。

两行为并存说

执行和解协议不只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内容上的调整的私法行为,同样还是一种能够在执行阶段终结执行程序的合意,是两者的并存。但是这种学说只是对私法行为说与诉讼行为说的简单相加,两学说之间本身就存在冲突,没有解释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和执行和解协议引发的争议是否使用私法规定这两者之间的逻辑矛盾。而且最重要的一点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本身就是一个行为,不能单纯因为理论体系就把执行和解分割为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的两个行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本身就是辩证统一的,而此观点无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相互配合,这是违背基本法理的。一个行为不能因为理论体系就强行割裂成两个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如果强行割裂成两个行为,面对法律上的评价,可能会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产生不同的评价,在私法行为上一个评价之余,在诉讼行为上产生另一个评价,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十分尴尬且无法处理的。

一行为两性质说

此说认为,“执行和解行为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双重属性。”[5]这个观点兼顾了私法行为说和诉讼行为说的优点,有没有把一个行为强行割裂,更有道理。“执行和解协议就是一种民事契约,这种民事契约通过对原法律关系作出变更来以实现当事人双方的互利共赢。”[6]“它不是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是一种私力救济途径。”[7]同时,执行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后经执行人员确认后终结执行程序,应当具有双重性质。但一行为两性质说下只有债务人自觉履行完毕后它才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是对诉讼行为说的限制。我国并未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是认为它有中止和终结执行的效力,因此可见我国采用这一学说。

执行和解协议的作用

当事人因为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只是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确定,在执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没有实现,并不能认为是当事人的纠纷已经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现象屡屡出现,“执行难”问题是我国司法实务的攻坚战。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问题,当事人往往会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判决义务,客观上可能因为个人财力不足,主观上可能是因为故意逃避。面对以上问题,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现实财产状况、个人偿债能力进行协调,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尽量实现,同时还会减少债务人的反抗程度。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有以下作用:

是较为缓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没有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完全实现。在这个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在心理上已经是一种较为强势的态度,虽然履行债务本为债务人应做的,但在心理上难免会产生反抗情绪,反映到行为上就是不配合履行。再者,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的原因有很多,或许是因为恶意逃避履行,或许是因为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完全履行。若债务人是因为自身能力对履行无能为力,主观上并没有恶意,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顾一切问题强行要求履行,不仅不能得到赔偿,反而会引起双方情绪上的碰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可以通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数额、期限、方式上进行协商,互相理解包容,考虑多方因素,或许能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权利的最大化。

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地大物博,人口基数大,经济活动频繁,因此权利义务纠纷数量非常之多,如何缓解纠纷之多和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是十分重要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一套完整的执行程序下来,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是不少的,如果债务人抗拒履行,则会增加消耗,甚至会因为构成妨碍公务罪、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罪而开启另一个诉讼程序,这并非有限的司法资源能承受住的。若当事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基于双方的现实能力对数额、期限等进行协调,在和谐的情境下履行完毕,终结执行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实体法上的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尽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部分地放弃和妥协。相较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而言,从而使执行和解协议,有很多变化,比如主体、内容、履行方式等。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符合民法上关于合同的构成要求,就理应受到合同法的规制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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