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开题报告
2020-07-15 21:09:49
1. 研究目的与意义(文献综述包含参考文献)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不断地被提及,然而就什么是保险消费者法 律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不同的学者在对同一类人是否属于”保险消费 者”有着不同的认识。 首先,在对消费者外延及内涵的认定上始终没有形成值得信赖的判断准 则。有学者主张从”行为目的”和”行为主体”方面判断消费者,认为消费 者必须是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如鲍峰(2007)认为法人在 参加交易时不具有弱势地位,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保护的对象。王丽萍 (2006)认为,消费者是非以营利为目的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方福建(2002)认为,对个人消费者而言, 无须追寻其行为的目的是否是生活需要,只要购买产品就认定为消费者,但 是对单位可否成为消费者仍持否定态度。学者王利明(2002)、许建宇(2001 )、 肖强(1999)和陈云雄(1998)都持有类似观点。只有少数学者如抗红(2005), 何山(1998)以及钱玉文(2006)认可单位可以成为消费者。 其次,在保险消费者及其上位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上,学界有着 严重的分歧。我国学者在关于金融消费者(包括保险消费者)判断标准的核 心问题上比较一致,大都认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 应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中”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 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但以此为出发点所作出的判断结果却 大相径庭。 大部分学者仍然沿袭对消费者保护法的解读结果,不认可法人可以得到 金融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如李喜梅(2003)在《论保险消费 者的权益及其保护》一文中将保险消费者界定为”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公 司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它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 2 1 .绪论 和受益人”,强调保险消费者必须是个体成员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或社会成员团体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并且自然人也只有在为生活需要购买 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时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向冬梅(2012)也认为应 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局限在自然人的范围内,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 下位概念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机构,保险消费者在外延上包括投保 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向冬梅在投资者中作了区分,认为自然人投资者 应归入金融消费者行列,而机构投资者则排除在外。 李健男(20]1)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 以中国金融消费者 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中提到,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 企业法人,也会陷入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之中而处于信息劣势,因此,应该确 认法人和其他组织(金融企业法人与专业性的投资机构除外)的金融消费者 地位。方平(2010)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 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主张将 包括投资高风险产品的所有主体,个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但又以”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标准作了限定, 将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专业投资机构排除在金融消 费者之外。李明奎(2011)认为应该以弱势地位所决定的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为依据厘定金融消费者范围,而非机械地将投资类消费者排除在保护机制之 夕卜,主张以消费过程中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导致易受损害为判断标准,并将个 人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之中。刘金锋(2012)认为我国的保险消 费者的界定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规定的金融消费者 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比如银行 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资机构不能成为金融 消费者,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则可以成为保险消费者。 张本良(2012)认为,应在分析各类投资者的基础上将在保险交易中实质处 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包括法人等社会团体纳入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范围。 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课题组】在2012年发表了《保险消费者 ”课题组成员包括:李世玲,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局长;赵越,现供职于3]国保监会保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杨玉山.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魏秀芳,现供职于中国保监会山西监管 局c 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一从财产保险公司服务承诺角度的分析 权益问题的思考》一文,对保险消费者这一概念作了分析,认为我国”保险 消费者”的界定既要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也要遵从我国保险法的 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具体实际。文章将保险消费者定义为:”已经 或者正在准备与合法的保险经营者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保险产品、接受 保险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但 能够与保险经营者议定单独的保险合同内容及价格(不包括通过批改或保全 等方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外”。
二、保险消费者提出的法律依据
”保险消费者”作为一个概念提出并予以法律上的特别保护,其根本理由在于其”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主要体现着交易中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和对信息的严重依赖性。就保险业而言,消费者可选择的保险公司不算多,这样客观的结果就是在保险业内部相对于许多一般交易行业而言存在着相对的垄断性。因为消费者的可选择性小,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自然处于优势的地位。而且,因为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使得消费者很难从合同的条款中真正了解所购买的产品,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严重依赖于掌握于保险人手中的产品信息,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将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其利益受损的概率远高于一般交易。正是因为”保险消费者”的这种”弱势地位”,决定了应该对”保险消费者”予以特别的保护,并且,就”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的界定,对其的保护机制都应该以此为根本。、
2. 研究的基本内容、问题解决措施及方案
研究问题:一、保险消费者概念之法律界定
(1)、保险消费者的保险消费行为是否属于”生活行为”?
(2)、保险交易是否构成出售购买”商品或服务”?